法制日報 2003-01-16
近日,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教師上課體罰學生引發(fā)的人身損害賠償案,被告洪江市托口鎮(zhèn)中心小學被判賠償原告林立(化名)經濟損失26885.74元。
原告林立系托口鎮(zhèn)中心小學六年級學生。20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,林立所在班級準備上體育課。該校體育教師唐某宣布上課后,林立及同學鄧某等人因在校門口商店內看電視遲到,被罰站在一旁。在其他同學上課期間,林立與鄧某趁老師不注意,相互追逐打鬧。唐某見狀,遂揪住兩人衣服將其拖往該班班主任的辦公室。因林立用腳抵地不肯走,氣憤不過的唐某將林立大腿順腿一掃,林立當場跌倒在地,大叫不止,后被送往當地醫(yī)院治療,經診斷為股骨骨折。同年4月26日又轉入上級醫(yī)院治療。其傷情經洪江市公安局鑒定為輕傷,后經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技術鑒定認為構成十級傷殘。治療期間,林立共花費醫(yī)藥費等近三萬元。由于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協(xié)議,林立將學校及教師唐某推上了被告席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原告林立上課時紀律散漫,可按學校有關紀律處罰。但作為教師的唐某教育方法不當,體罰學生,致原告受傷,其行為違反了法律的有關規(guī)定,應承擔賠償責任。因唐某是托口鎮(zhèn)中心小學教師,侵權行為發(fā)生在其履行教師職務期間,故致傷學生的賠償責任應由學校向原告承擔;被告托口鎮(zhèn)中心小學向原告賠償后,可依法向被告唐某追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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